受理复议复查和申诉的党组织应当将复议复查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并向相关组织部门和纪检机关通报。
第三十八条 复议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因提出复议复查和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问责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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