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但不得超越职责权限;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问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问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收集其他能够证明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应当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问责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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