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复议复查
第三十五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党内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复查。对复议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议复查,自收到《党内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有关党组织应当自受理复议复查或者申诉申请后9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级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受理复议复查和申诉的党组织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三)原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重新调查或者责令原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适用有关规定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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