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和证人的;
(三)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党内问责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免予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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