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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5/16 阅读次数:44553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党组织或者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

    承办者一般指具体承办工作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情形

     第十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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